以案释法|“斗鸡”不成反受伤,谁来赔偿?
黎某与刘某均系某保险公司员工。2021年6月上午,黎某与刘某参加公司晨会举行的“斗鸡”活动,黎某在“攻击”刘某的过程中,由于站立不稳导致摔倒。经诊断,黎某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十级伤残。
黎某认为其受伤系刘某的侵权行为所致,而公司作为活动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亦应承担赔偿责任。黎某就是否赔偿责任未能与刘某及其公司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要求刘某及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万余元。刘某认为其无侵权故意,“斗鸡”本身系带有竞技性的文体活动,黎某受伤系意外,不应由其赔偿。公司则认为黎某受伤系无法预见的意外事件,事发后其第一时间将黎某送至医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该案经审理查明,该保险公司作为“斗鸡”活动组织者,在活动前未对参加的员工进行风险告知和安全培训,且黎某已通过保险获得赔偿9万余元。为促使纠纷妥善高效化解,该院于庭后组织原告与二被告调解,并就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释法明理。最终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公司赔偿黎某5万元,黎某自愿放弃其对刘某的权利主张及其他诉讼请求。
问题1:职工参加文体活动不慎受伤,赔偿主体是谁?
回答:①自愿参加文体活动的员工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时,自身负有谨慎注意义务,如未对自身安全尽到注意义务,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②因其他参加文体活动员工的行为使其受到损害的,如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亦应承担侵权责任。③若组织者在组织活动的过程中存在选定地点有安全隐患、未告知警示员工风险注意事项、未及时送往医院救助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时,则应当对员工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问题2:职工在参加公司组织的文体活动中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回答:是否认定工伤,应从活动的目的性、费用的承担、活动安排的内容以及参与人员的组成等多方面进行审慎考量,判断是否与工作有关。对于用人单位组织或指定参与的文体活动以及单位组织的要求“经单位指派、选拔等程序才能参加”的活动可作为工作原因,职工在这些活动中受伤可认定为工伤。
公司团建不仅有利于提升企业文化,更有助于增强员工凝聚力和工作积极性。在组织活动时,用人单位应充分做好安全提示及保障等义务,倡导自愿参加,尽量避免发生事故。作为员工,在参加团建活动时应主动提高安全防范意识。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
(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
(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供稿:吴媛媛
校对:阮 缘
审核:易 扬
绘图:尹华珍 编辑:费晓蒙